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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香连与李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郭香连,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子章,男,1965年2月4日,汉族,农民,系被告李虎之父。原告郭香连与被告李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香连的委托代理人沙建鹏,被告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冠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2)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现要求被告即时赔偿保留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2593.65元。被告李虎辩称:有(2012)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原告损失予以判决,被告已履行完毕,不应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李虎驾驶鲁P×××××号汽车沿东化村村内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村服装厂门口时,与从路南侧服装厂出大门向西拐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香连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右侧底座接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将原告送往八里庄百姓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被告又将原告送往冠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在八里庄百姓医院和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1040元。原告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31.06元,于2011年11月6日转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0527.37元。鲁P×××××号车的所有人和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虎,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已经本院(2012)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该判决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30658.43元、误工费759.33元、护理费11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8元,共计33113.82元。该判决同时确定被告李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45.4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50%赔偿原告10584.2元,共计22529.6元(含已支付的52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郭香连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二次手术费预计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书面证明复印件六份、调查材料复印件三份、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郭香连受伤非被告李虎所致。上述事实,有(2012)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复印件六份、调查材料复印件三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损伤引起的纠纷,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本应先由对肇事车辆的承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事故中李虎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李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确定由被告李虎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其护理费损失应参照务农人员标准计算。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住院病历及调查材料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推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郭香连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90.05×(120-11)=9815.45元、误工费90.05×(240-11)=20621.45元、残疾赔偿金9446×20×10%=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07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香连5552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李虎负担1188元,由原告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赵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