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爱华与被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彭小伟、彭焕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华,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彭卫华,彭焕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53号原告黄爱华,女,1963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重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定选,公司副经理。被告彭卫华,又名彭小伟,男,38岁。被告彭焕彩,男,58岁。原告黄爱华诉被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被告彭小伟、彭焕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华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黄定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卫华、彭焕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华诉称,2010年3月-9月份,原告给被告新兴公司承包的老窝镇下堤小学姬石小学工地送了140吨价值35222元的水泥,彭焕彩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当时与被告彭卫华约定15元/平方米。原告共施工267.7平方米,工程结束后,彭小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彭小伟又要求原告为姬石镇中心小学施工225.7平方米,两所学校原告施工完后,彭小伟仍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工程是承包给彭卫华了,彭卫华又对外分包一部分,公司不知道,依据相关规定,彭卫华越权分包,欠原告的钱应由彭卫华负责偿还。被告彭卫华、彭焕彩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新兴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公司承建的老窝镇下堤学校教学楼工程和姬石学校教学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彭卫华,彭卫华又将两学校教学楼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黄爱华。2010年10月,黄爱华干完工程,彭卫华的父亲彭焕彩给原告黄爱华写了证明,证明内容是:“证明,老锅:下堤小学防水面积长30.95米,宽8.65米,合计267.7平方。姬石:中心小学防水面积:长30.5米,宽7.4米,合计:225.7平方米,总面积493平方米:2010年10月,彭焕彩。”可被告彭卫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彭卫华在承包了这两处工程后,经常由其父亲彭焕彩在工程负责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彭焕彩就给原告写了证明。本院认为,彭卫华将自己承包的教学楼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黄爱华,黄爱华干完后,由彭卫华的父亲彭焕彩出具了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彭卫华应向原告黄爱华支付工程款。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新兴公司与原告黄爱华不发生合同关系,不承担向原告黄爱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彭卫华的父亲彭焕彩的证明,黄爱华的工程款应是1、老窝下堤学校的267.7平方米×15元/平方米=4015.5元;2、姬石学校的225.7平方米×15元/平方米=3385.5元,合计7401元。原告只请求739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7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李连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