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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带娣诉被告陶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带娣,陶全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陈带娣,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建元,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效芳,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陶全生,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陈带娣诉被告陶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蒋艳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端剑、人民陪审员胡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杜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效芳、陶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5时20分,被告陶全生驾驶无牌正三轮助力车搭乘原告及原告公公从黄阳司陶家洲方向向冷水滩方向行驶,行驶至X018线4KM+180m路段时撞到公路边的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原告公公及被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507.9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只赔偿给原告14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全生赔偿原告陈带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111461.13元(已付14009元);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5537元;被告支付原告陈带娣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9507.99元;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陶全生负全部责任;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陈带娣的伤已经构成六级伤残;证据四、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陈带娣有两个被抚养的小孩;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陈带娣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陶全生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13日5时20分,被告陶全生驾驶无牌正三轮助力车搭乘原告及原告公公从黄阳司陶家洲方向向冷水滩方向行驶,行驶至X018线4KM+180m路段时撞到公路边的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原告公公陶继设及被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2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2)第G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全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507.93元。原告陈带娣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2013年3月15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带娣的伤势进行了鉴定,作出了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3)湘永潇鉴字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带娣的伤势为:1、左小腿毁损伤;2、全身软组织多处外伤;3、右拇伸肌腱断裂;创伤性休克。损伤已构成陆级伤残,后期长期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安装假肢。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鉴定费另计);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2)10.6条之规定,伤后建议休息治疗叁个月,其中需贰人陪护一个月,壹人陪护二个月;3、根据伤者目前情况,伤者在自主行动、大小便、穿衣等方面军不能独立完成,需依赖他人扶助,故后期长期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4、建议安装假肢,其安装及更换费用建议参考专业假肢安装机构取中等收费水平;5、建议营养费补助贰仟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陈带娣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子陶荣波,1995年12月21日出生,次女陶荣幸,2001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陶全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无牌正三轮助力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全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带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相关责任人依法应予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陈带娣不承担责任,被告陶全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参照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29507.93元;2、残疾赔偿金6567×20年×50%=65670元;3、误工费6567÷12×3个月=1641.7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天×(18072元÷365天)=6024元;5、长期护理费2960元∕月×12个月×40%×20年=284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56天=672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179×7年÷2=18126.5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金额418502.18元。原告要求被告只赔偿其经济损失136998.13元(含已支付14009元),是其本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全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带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长期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共111461.13元(含已付14009元);二、被告陶全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带娣被抚养人生活费15537元;三、被告陶全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带娣精神抚慰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陶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艳辉审 判 员  莫端剑人民陪审员  胡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杜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