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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以村民李某某酒后在其门口撒尿为由,二人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期间,李某某用脚将李某某胸部跺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以村民李某某酒后在其门口撒尿为由,二人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脚将被害人李某某胸部跺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调查笔录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军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