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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芮仲兰与丁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仲兰,丁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61号原告:芮仲兰,女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冬梅,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仲兰与被告丁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吕荣,被告丁冬梅,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仲兰诉称:2012年11月8日17时许,丁冬梅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山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该车车头与芮仲兰驾驶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致芮仲兰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丁冬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98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58867.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24元,合计111923.12元。丁冬梅辩称: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2538元、现金2000元,合计4453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平安财险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事发后,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三、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过高或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7时许,丁冬梅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山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该车车头与芮仲兰驾驶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致芮仲兰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丁冬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评残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质缺损等。2013年5月20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质缺损及右内踝软组织缺损后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玖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参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扶养人情况:钱某系芮仲兰母亲,其育有芮仲兰等六个子女。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丁冬梅垫付原告医疗费44538元;平安财险垫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医疗凭证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安财险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丁冬梅全额承担。因事故车辆还在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丁冬梅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764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226元、丁冬梅垫付42538元、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6480元(住院54天×80元/天+出院后36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58867元(21024元/年×14年×0.2)。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元(15012元/年×5年÷6人×0.2)8、残疾人辅助器具(拐杖)1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600元。12、财产损失(电动车)300元,本院酌定。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12项计144423元,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由平安财险直接承担,丁冬梅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原告从平安财险获得赔偿后,应返还丁冬梅垫付款44538元(该款平安财险可在原告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丁冬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芮仲兰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988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丁冬梅垫付款44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芮仲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元(此款原告预交),由被告丁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