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法民初字第04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谭学华与重庆市铜梁电讯科技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4058号原告谭学华,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道密,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谭学华之妻。原告重庆市铜梁电讯科技学校,住所地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金沙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4288372-X。法定代表人银万华,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学华诉被告重庆市铜梁电讯科技学校(以下简称电讯科技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学华及代理人杨道密,被告电讯科技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学华诉称,原告谭学华于2007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教师新聘合同》,合同期限是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该合同未到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又与原告和杨道密共同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7条规定:乙方今年完成了招生任务,甲方应当和乙方续签合同。原告及代理人当年完成逾90人的招生业绩。为了更好开展来年的招生工作,原告(招办主任)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借款46050元,可被告却于2011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谭学华归还“民间借款”,同时被告还拒绝给原告发放工资,也不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等。被告用上述方式阻挠原告及杨道密开展招生工作,至2011年8月31日止,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为此,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另付13000元工资(双倍工资差额);5、被告支付原告欠交8个月养老保险金3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反《教师新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工作经费1103元。总计43103元。被告电讯科技学校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24日已期满终止,双方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未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金,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工作,不存在工作经费,对原告第7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的第2-7项诉讼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经审理查明,谭学华与杨道密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2日,电讯科技学校(甲方)与谭学华(乙方)签订《教师新聘合同》,约定“甲方录用乙方从事教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0年2月25日,电讯科技学校(甲方)与谭学华、杨道密(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甲方全年聘用乙方谭学华为招生办主任,杨道密为招生就业办教师。2、乙方两人全年工资年薪为3.5万元,甲方下达给乙方的招生任务为40人。……7、乙方今年完成了招生任务,甲方应当和乙方续签合同。谭学华、杨道密于2013年2月25日向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工资、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违约金、招生工作经费等共计80288元。该委于2013年3月20日向谭学华、杨道密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谭学华、杨道密以共同原告身份诉至本院。2013年6月30日,本院以“谭学华、杨道密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谭学华、杨道密的起诉。谭学华、杨道密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谭学华、杨道密自愿撤回上诉。2013年10月15日,谭学华依据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20日向谭学华、杨道密出具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向谭学华释明,应对本案诉讼请求先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谭学华坚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谭学华以2013年3月20日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作为仲裁前置依据。从该《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的内容来看,申请人为谭学华、杨道密,仲裁请求系谭学华、杨道密共同的,无法区分谭学华的具体请求。因此,该《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不能作为谭学华仲裁前置的依据。谭学华应当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方可向本院起诉,而谭学华坚持以该《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作为其仲裁前置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学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玉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蓝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