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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庆兰诉丁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兰,丁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陈庆兰,女,生于1958年10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育全,男,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凤娥,女,现年42岁,汉族。原告陈庆兰诉被告丁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兰委托代理人王育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凤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兰诉称,原、被告本系普通朋友,2010年5月至1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2万元。现因原告购房急需用钱,故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无故不还且经常故意躲避原告,后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原告难向其追要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凤娥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9113元。被告丁凤娥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12月15日,被告丁凤娥先后五次向原告陈庆兰借款52000元,借款利率未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尚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凤娥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丁凤娥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由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主张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其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其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8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