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苏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吵闹,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还想带着孩子和原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和好无望,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个人财产有:40寸索尼电视机、海尔洗衣机、西门子冰箱、组装电脑各一台,四件套两套,被子三条,黄金手链、戒指、铂金项链各一。以上财产存放原告处。原告月收入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至今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根据其收入支付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所述共同财产,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苏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年一付,至年满18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3年10月至2013年底的抚养费3000元。以后于每年的3月1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原告苏某甲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三、被告个人财产:40寸索尼电视机、海尔洗衣机、西门子冰箱、组装电脑各一台,四件套两套,被子三条,黄金手链、戒指、铂金项链各一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勇审 判 员 闫文静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