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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魏民英与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民英,刘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民英,女,195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张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丽,女,l981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献忠,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魏民英与被上诉人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张东,被上诉人刘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7日,魏民英向刘秀丽出具了一份借据,注明魏民英向刘秀丽借款20万元,后经刘秀丽催要,魏民英未付。魏民英提交由刘秀丽、陈芬娇、濮阳市宏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一份联合理财协议,该协议约定刘秀丽、魏民英共同出资l00万,其中刘秀丽出资20万,由魏民英交给濮阳市宏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借。濮阳市宏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刘秀丽未在协议上签名,也未提交刘秀丽委托陈芬娇的相关手续。又查明,濮阳市宏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查询不到其注册的信息。魏民英又拒绝提供该公司的机关信息线索。原审认为,魏民英向刘秀丽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予以认定。魏民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刘秀丽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魏民英辩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刘秀丽起诉的借款有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民英偿还刘秀丽借款本金2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刘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魏民英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向刘秀丽借款2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刘秀丽未将该借款交付上诉人。刘秀丽未说明其资金的来源,亦未提交证明。刘秀丽与上诉人非亲非故,上诉人也无使用该资金的用途,刘秀丽慷慨解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刘秀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秀丽答辩称,魏民英作为原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未收到借款而出具收条是不可想象的、也不符合常理。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魏民英认可陈芬娇向其起交付20万元,陈芬娇让其将出借人写成刘秀丽,刘秀丽是陈芬娇的外甥女,魏民英欠款事实无可否认,请求维持原判。另请求二审判决让魏民英支付利息及精神损害金。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9月2日一审法院对魏民英的调查笔录显示,“审:是否收到这笔款?魏:没有,我没有从原告手里拿钱,但从陈芬娇手里拿了20万,我给她打了收据。审:为什么要写刘秀丽的名字?魏:陈芬娇让我写的,说这个钱让写刘秀丽的名字,怕行长处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对本案所涉纠纷系借款关系不持异议。上诉人魏民英上诉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无使用该笔借款的用途,且不认识刘秀丽,刘秀丽慷慨解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魏民英作为前银行工作人员,在未收到借款而为他人出具借据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常识。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魏民英认可陈芬娇向其交付20万元,是陈芬娇让其将出借人写为刘秀丽的。魏民英称未收到该借款,与刘秀丽借款关系不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魏民英在二审中提交的王治现、武晶晶、张多刚、吴东强的证言,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认定的条件,故不予认定。刘秀丽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让魏民英支付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害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魏民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