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非诉行审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宁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章春香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章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江宁非诉行审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发喜,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国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章春香,女,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正懿,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沛宁(系章春香丈夫),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其作出的江宁府征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区政府根据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申请,以章春香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江宁府征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补偿决定如下:1、对被征收人章春香按照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补偿。具体为:被征收人章春香应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为2124969.02元(产权调换)或2181432.01元(货币补偿)。其中房屋补偿款为1904394元,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82793元,搬迁费为8894.05元,过渡费为115266.89元(产权调换)或38422.3元(货币补偿),维修基金为13341.08元,电增容为280元。被征收人章春香如选择产权调换合计总补偿款为2124969.02元;被征收人章春香如选择货币补偿可享受房屋评估价7%的货币奖励133307.58元,合计总补偿款为2181432.01元。2、被征收人章春香应在收到本决定书或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和移交手续,并将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一小区169号的房屋腾空交房。因被执行人章春香未自觉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章春香先予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因南京市江宁区胜利一小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已经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经管委(2012)281号文件批准立项,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文)对胜利一小区房屋做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江宁府征字(2013)1号],对位于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由区政府委托江宁区秣陵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章春香的房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一小区169号,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经实施单位江宁区秣陵街道办事处与章春香多次协商,双方就征收补偿问题不能在征收决定规定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后区征收办向区政府申请对被征收人章春香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区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江宁府征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30日向章春香进行了送达。现章春香未按该决定书履行。本院认为,南京市江宁区胜利一小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已经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经管委(2012)281号文件批准立项,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文)对胜利一小区房屋做出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江宁府征字(2013)第1号],对位于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由区政府委托江宁区秣陵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章春香的房屋位于秣陵街道胜利一小区169号,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经实施单位江宁区秣陵街道办事处与章春香多次协商,双方就征收补偿安置问题不能在征收决定规定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后区征收办向区政府申请对被征收人章春香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区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江宁府征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30日向章春香进行了送达。现章春香未按该决定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项目涉及到建设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系由区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项目,亦系南京市委市政府要求及时完成的旧城改造项目,且已依法办理项目立项、选址、征收决定等相关手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若不及时执行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无法弥补损失。申请执行人区政府申请执行的内容也符合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区政府的先予执行申请应予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区政府作出的江宁府征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准予先予执行。二、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马大山审 判 员  高 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