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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霖、李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来某及其辩护人李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来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汉区青年路“金盾大酒店”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来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车辆右前部连续撞击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及被害人朱某乙驾驶并搭载被害人李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车,后被告人来某驾驶的鄂A×××××车辆未减速,致使车辆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孙汉华驾驶的鄂A×××××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撞,造成鄂A×××××、鄂A×××××两车受损,被害人胡某、朱某乙、李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来某在现场抢救伤者,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至案发地点将被告人来某抓获。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被害人胡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胡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腹部联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朱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肾破裂,脾撕裂伤,双侧血胸,左侧第7-9三根肋骨完全性骨折,腰椎及骶骨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8级、10级、10级。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来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李某、朱某乙及孙汉华在此事故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来某及其家属已分别支付被害人胡某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7044.77元;支付被害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1007.3元;支付被害人朱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8053.21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6105.2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乙、被告人胡某的法定继承人胡某某、石某某、被害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来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被告人来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7044.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00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053.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乙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样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及行车证登记信息、车辆保险单、户籍资料、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孙汉华、李娜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来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来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