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申华纸业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华纸业南京有限公司,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商初字第502号原告申华纸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075室。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五峰山路16号(镇江新区机电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岳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华纸业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纸业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美琪,被告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3年3月,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以一张银行汇票支付货款,该汇票出票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分行,票面金额为774713.46元,其后原告将汇票背书给客户,汇票到期后被付款行拒付。经查,系被告与周凯恶意串通公示催告了该汇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除权判决。现原告的客户将汇票退还给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汇票金额774713.46元并赔偿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周凯恶意串通,被告将汇票交给周凯贴现,周凯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目前该汇票的票面金额仍在出票银行,被告也未取得该汇票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774713.46元,出票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汇票编号为10300052/23709904,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5日。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2013年3月11日被告的总经理倪乃斌将汇票交给镇江白云房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周凯去贴现。镇江白云房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周凯未按约将贴现款给付被告。2013年4月2日,被告以汇票丢失为由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2013年7月2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宣告汇票无效,同时判决被告有权向支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请求支付。目前被告未取得汇票金额774713.46元。另���明,在被告之后的下一手被背书人是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用该汇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将汇票背书给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用来结算双方业务往来款,其后的逐手被背书人分别为湖北扬子江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洋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汇票最后的持有人河南华洋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付款行申请兑付时被拒。其后各级被背书人逐个向上一手背书人退还了汇票。2013年8月26日,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将汇票退还给原告,双方重新进行了业务结算。嗣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原因下,失票人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申请的主体是失票人即在被盗、遗失或灭失发生前的最后持有人。本案的被告将汇票交予周凯用于贴现,却谎称汇票不慎遗失而申请公示催告,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伪报公示催告的行为导致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而向前手背书人追索,致使本案原告再次向后手被背人履行债务,被告伪报汇票遗失的行为侵害了曾经的善意合法持票人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774713.46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华��业南京有限公司774713.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74713.4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赔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8元,减半收取57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99元,由被告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飞��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