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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和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和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8时45分,被告人曾某某在礼士镇大房村曾田尾山林处与被害人谢某某因杉木装车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致谢某某倒地受伤,造成谢某某左手小臂骨折。经鉴定,谢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出具了和检诉量建(2013)2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与被害人谢某某争吵时互相拉扯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指控其伤害谢某某构成轻伤的事实及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并辩称,本案因杉木装车问题引发,被害人不肯装车,先发脾气,我只是怕双方打架,去拖了他一下,并没有打他,是他自己摔伤的,但在我的能力范围内还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治伤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8时45分,被告人曾某某在礼士镇大房村曾田尾山林处与其雇主(即被害人谢某某)因杉木装车问题引起纠纷,双方互相谩骂后,在互相拉扯时,曾某某致谢某某受伤,经鉴定,谢某某的左上肢损伤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礼士镇大房村曾田尾山林处(即案发地点)现场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随即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另查,被告人曾某某于2004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系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属被动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即2004年4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4)东法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犯罪前科。4、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曾某某于2005年2月22日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刑满释放。5、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在案发现场没有找到作案工具;本案经礼士镇派出所组织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家属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6、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7、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协议书,请求书,收条。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1)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礼士镇大房村曾田尾山林;(2)被害人谢某某伤情照片;(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谢某某辨认被告人曾某某及参与打架的陈某某,通过辨认排除了刘某某。三、鉴定意见,证实伤者谢某某的左上肢损伤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曾某某的雇员),证实案发当天6时30分许,“阿达”(即曾某某)带着谢某、陈某某、李某某及我等到礼士镇大房村一个山头干活。我们去到后把已砍好的杉木搬至路边,没多久,老板谢某某开车来了,因车陷在泥路上,未能开至山上准备用车装杉木的地方。谢某某就在那里发脾气,说我们只把杉木搬下来,没有把木柴搬下来。谢某某就与“阿达”发生争执。我就从他们身边过去想搬一下那边的杉木,当走到谢某某身边的时候,不知道他说我什么,并推我几下,同事看见就过来拉开谢某某。谢某某就跑到山下去叫了几个人来不让我们走,说我们几个人打了他,所以,“阿达”就报警,事情就是这样。2、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雇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6时许,我们打电话给老板谢某某叫他来装杉木,但他于8时多才来,还没有到达目的地,其车就陷进泥路里走不了。后来我不知道我们的工头“阿达”(曾某某)用本地话与老板说什么,当时我站在离他们约15米的位置,看到老板推了一下我的工友刘某某后,他俩就开始拉扯,然后我们与工头曾某某就跑过去劝架。3、证人梁某(曾某某的雇员)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只是还说到:老板谢某某不知道为什么推了一下刘某某后,陈某某和“阿达”刚好在那边,就过去劝架,并拉开谢某某,接着谢某某就跑下山去了。4、证人谢某(曾某某的雇员)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梁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雇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6时多,我和另外四位工友一起到砍树现场,一直打电话催老板谢某某过来装车,他于8时多才来,还未来到装车地点时,其驾驶的汽车陷进泥路里走不了。当时不知道曾某某为什么和谢某某争吵起来,之后我看到他们相互拉扯,曾某某推了谢某某一下,致其倒地左手受伤。6、证人黄某某(现年67岁,村民,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7时40分许,我去礼士镇大房村曾田尾山上砍木柴,8时多,有一个人开着车进来向山上喊:“谁在山上砍我的木柴,不准砍”。我听到后就害怕的蹲在山上,后来我就听到开车来的那个人与原已在山上的那些人争吵,具体争吵什么我听不清楚,因为他们不是讲本地话,吵了一会,看到一个身材比较高大、比较肥的人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长约2米、直径约4—5公分、黑色的、被火烧过的)向开车来并向山上喊:“不准砍木柴”的人的身上劈下去,劈到什么位置,我不清楚。我看到这样就偷偷地往山背走了。因为我当时离他们吵架的地方有点远(约50米),看不清楚,听声音是本地人。(检察机关审查阶段2013年11月8日电话询问该证人,经核实,其证词是真实的。)五、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7时30分许,我接到“阿达”(曾某某)电话说他带了5个工人到山上去搬杉木。8时左右,我开车去他们搬杉木的地方,差不多到的时候我的车就陷在泥路里走不动了,我就下了车,我看见有人在砍我山上的木柴,就朝砍柴的人大声吼!不要砍我山上的木柴。当时“阿达”和他的5个工人坐在一边,“阿达”跟我说等了差不多一个小时,问我还要不要装车。我看他们已把杉木搬滚至路边,跟我的车距离不是很远,就叫他们把杉木搬到我车上装好,但要求他们把山上的木柴也一起搬下来装上车,“阿达”就不愿意了,他说今天早上已经把杉树搬下来了,要跟我算今天的工钱,我就跟他说,你们不搬就离开。“阿达”听后在那里发脾气,接着他和两个广西人就冲上来,随即“阿达”与另一个广西人用杉木打伤了我的左手臂。后来我就立即跑下山找人帮忙了。我辨认出曾某某、陈某某系案发时用杉木打我左手臂的人。六、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6时30分左右,我带着刘某某等5位雇员到礼士镇大房村一个山头上干活,我们把已经砍下的杉木拖至山路路边。谢某某驾车来还没有驶至杉木装车目的地时,车就陷在泥路上,不能上山。接着我就问谢某某,我们已经搬好的那些杉木到底装不装?现在装不了的话,那我们不是白干了,要补工钱给我们。谢某某就回答说补个屁之类的话,然后在那里发脾气,不知为什么?谢某某就推刘某某一下,我也怕他们打架,就走到谢某某身后,用双手拉开他,是拖他的左手,但并没有拖他倒地。上述证据均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辩认、质证的法庭调查程序,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能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2013年9月11日发生的被告人曾某某伤害被害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12月25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被告人之妻子)与被害人谢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载明:由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款在调解书送达时给付人民币5000元;余下人民币5000元于农历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次日,被告人曾某某的妻子蒋某某给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谢某某即向本院提交了请求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请求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法制意识淡薄,因杉木装车问题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吵后,在互相拉扯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人曾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的2013年9月12日笔录供述,证人梁某、谢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已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有互相拉扯的过程,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有足够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在互相拉扯时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也存在着因果关系,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当庭不愿认罪,并辩称其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予以驳回。对当庭不自愿认罪和有犯罪前科的被告人曾某某,本应依照我国刑事政策,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但由于本案的发生是由杉木装车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赔付人民币5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已得以化解,本院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起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人民陪审员  黄友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刁利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