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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臧铁年与姜法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铁年,姜法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臧铁年,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法军,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钟建军,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迪,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臧铁年与被告姜法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玉强、被告姜法军委托代理人钟建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姜法军驾驶鲁F584**号轿车沿福山区迎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达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F5J3**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福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第2012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法军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主要伤及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已经做完二次手术,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经查鲁F584**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4,739.77元,兑除被告姜法军已经支付的23,000元,尚应赔偿81,739.77元。本案的诉讼费亦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法军辩称,我方支付的23,000元是事实,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垫付的医疗费,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实进行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我方针对原告的诉请赔偿费用予以认可,但对法医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臧铁年现居住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臧家居委会,2009年4月16日与王晓菲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居住地属城镇居民。2012年10月29日11时,被告姜法军驾驶鲁F584**号轿车沿福山区迎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达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F5J3**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姜法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支公司为被告姜法军承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七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治疗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15天;第二次治疗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1日,住院治疗15天。两次住院治疗费,原告主张共计33,534.60元、误工费,第一次手术休治时间120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休息30天为165天,25,755元/365X165天为11,642.67元、护理费,第一次手术住院15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二次手术15天为60天,护理期间由其妻子王晓菲护理,其工资收入3,500元/月X2个月为7,0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25,755元/年X20年X10%为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X12元/天为36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定损费100元(无单据)、财产损失费,车损750元+拖车费150元为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7,447.27元。原告的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256号】:1、被鉴定人臧铁年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臧铁年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2012年11月15日烟台市福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鲁F5J3**号车辆损失认定为750元【烟福价鉴字(2012)0146号】;2013年12月9日,阳光财产保险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3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法军为其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姜法军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于返还,对此主张原告应允照办。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上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支公司,对原告及其妻子的城镇户籍有疑问,认为应以所在辖区派出所的证明为准、休治时间过长、交通费300元过高,认为150元合理、车损定价750元过高,该车经本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300元。其余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相关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票据等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法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法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姜法军所驾驶的鲁F584**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支公司理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额度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姜法军承担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支公司对原告的户籍、休治时间、交通费提出异议。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本人及妻子的户籍,已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了自己是城镇居民;休治时间,原告是在有资质的相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充分的,数额也是可以接受的。上述被告所提异议,因没有证据佐证自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价格,因其事故发生的时间与自行定价的时间,间隔时间过长,且定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33,534.60元;2、残疾赔偿金51,510元;3、鉴定费2,100元、4、交通费300元;5、车损750元;6、拖车费1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60,计算准确,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755元/365X120天为8,467.4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因原告的妻子没有固定的职业和固定的收入,应以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12个月X2个月为4,293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定损费100元,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01,465元(含被告姜法军为其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5,470.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3,894.6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姜法军予以赔偿,被告姜法军已给付原告事故损失23,000元,兑除,原告应返还被告姜法军20,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铁年事故损失人民币75,830.40元,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23,534.60元,合计99,365元。二、原告臧铁年返还被告姜法军人民币20,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918元,由被告姜法军承担48元,由原告负担70元,因原告已经全额预交,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贵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