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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虞萍与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萍,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虞萍,女,1934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敏,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晓红,女,1968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萍诉被告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萍及其代理人殷涛、被告王晓红及其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萍诉称,颜永华、王晓红(被告)夫妻二人因购房和装修于2006年11月1日、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系颜永华母亲)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收条一份及借条一份。2013颜永华去世,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红辩称,颜永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该收条所载明的款项恰是原告归还被告款项的凭证;借条上载明的款项被告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系颜永华的个人债务;原、被告均为颜永华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同时,也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颜永华应当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颜永华系原告儿子、被告丈夫。2006年11月1日颜永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妈妈借款陆万元整(购房用),王晓红、颜永华,06.11.1。”,经查,该收条上“王晓红”的签名系颜永华所签。2008年12月8日被告颜永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妈买房款贰万元整(20000元),颜永华,08.12.8。”另查明,被告与颜永华于2003年7月9日结婚,颜永华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颜永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收条的内容来看,该内容明确了借款的数额及用途,应认定原告与颜永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款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颜永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相反该收条所载明的款项恰是原告归还被告款项的凭证,且向法庭提供了颜永华的部分存折复印件;本院认为,收条对款项的性质、用途作了明确的约定,即为借款且用于购房,基于该收条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晓红仅提供存折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虞萍向颜永华借款的抗辩主张,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条上的20000元并非用于购房,应为颜永华的个人债务,被告不负有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即使该借款并未用于购房,但其发生于被告与颜永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颜永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承担本案中颜永华应当承担部分债务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王晓红应返还原告虞萍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虞萍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晓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