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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三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许斌与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斌,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三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许斌委托代理人束宝芳,大丰市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原告许斌与被告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鑫邦、人民陪审员柏晓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斌的委托代理人束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斌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连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过几天还钱,并立借据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连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连向原告许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斌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今借人王连,2013.4.27”。后原告许斌多次向被告王连催要还款,被告王连拖延未还至今,原告许斌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许斌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王连对案外人沈丽的到期债权,冻结金额20500元,原告许斌为此交纳保全费220元,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了(2013)大三民初字第032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连对案外人沈丽的到期债权人民币205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斌与被告王连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形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但被告王连未在原告许斌多次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许斌有权要求被告王连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许斌要求被告王连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520元,由被告王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 忠 俊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人民陪审员 柏 晓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