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XX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XX,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县看守所。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在抚远县抚远镇金峰国际大厦东侧商服楼后的台阶处,被告人柴XX因向被害人宋XX索要到期欠款一事,与宋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柴XX用水果刀将宋XX的左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宋XX系左胸部开放性创、左侧血胸,鉴定结论为轻伤。被告人柴XX于当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宋XX的陈述;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柴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令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