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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03年7月19日17时许,伙同同案人“阿红”(另案处理)至本市海珠区瑞宝村瑞康新村4巷23号二楼,以自制钥匙开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喻某1惠普1000-1106T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57元)。同月28日,被告人汤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喻某2、谭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提供的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联,前科材料:本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1795号关于1台惠普1000-1106TX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澎周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