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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红萍与陈宗喜、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萍,陈宗喜,朱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朱红萍,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正胜,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宗喜,居民。被告朱玉华,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富,男。原告朱红萍诉被告陈宗喜、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正胜,被告陈宗喜及陈宗喜、朱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萍诉称:被告陈宗喜、朱玉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10万元,合计2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其中1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一分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陈宗喜、朱玉华辩称:被告陈宗喜出具的借条是事实,但13万元的借条中只有11万元本金,利息有19800元,所以不同意承担13万元借条的利息。10万元借条的利息同意承担。被告朱玉华对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因为该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是陈宗喜代为原告放货的,所以朱玉华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宗喜、朱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宗喜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5月5日向原告朱红萍借款13万元、10万元,合计2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其中10万元的借款书面约定月息一分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红萍与被告陈宗喜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被告陈宗喜向其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朱红萍主张要求被告承担13万元借款,按月息1.5分利息,因该借据中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被告陈宗喜庭审中也不同意支付,故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陈宗喜辩称的13万元中本金只有11万元,另2万元是按月息一分半一年总利息的19800元合计本息出具的借据,只认可11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陈宗喜与朱玉华系夫妻关系,对陈宗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陈宗喜与朱玉华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朱玉华辩称对该借款不知道,不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喜、朱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红萍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5日算止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金13万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被告陈宗喜、朱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