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信国与富阳市高桥镇炯炯纸制品厂、陆爱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市高桥镇炯炯纸制品厂,陆爱明,蒋汉仁,李信国,周莲凤,倪宝仁,富阳市杰丰纸制品有限公司,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高桥镇炯炯纸制品厂。负责人:沈杰。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爱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汉仁。陆爱明、蒋汉仁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信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平。原审被告:周莲凤。原审被告:倪宝仁。原审被告:富阳市杰丰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汉仁。原审被告:沈杰。上诉人富阳市高桥镇炯炯纸制品厂(以下简称炯炯纸制品厂)、陆爱明、蒋汉仁因与被上诉人李信国、原审被告周莲凤、倪宝仁、富阳杰丰纸制品有限公司、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炯炯纸制品厂、蒋汉仁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爱明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炯炯纸制品厂、蒋汉仁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按自动撤诉处理。陆爱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富阳市高桥镇炯炯纸制品厂、蒋汉仁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准许上诉人陆爱明撤回上诉,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3252.5元,由陆爱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