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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之子叶能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因医院方与死者家属就善后处理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叶某甲及其数十名亲属不同意医院将死者尸体从急诊科病房移至停尸房,并于21日、22日在医院急诊科驱赶医务人员不准办公,在医院门口烧纸、燃放鞭炮。2013年9月22日12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准备将叶能的尸体移至医院停尸房时,被告人叶某甲纠集叶某乙等人用医院病床堵住医院走廊,并与其妻子李小红将叶能尸体所在的病房门关住,用病床顶住病房门阻止民警进入。之后被告人叶某甲站在病床上,手持棍棒将病房窗户玻璃打烂并挥打病房外的民警,民警在劝说无效后,强行进入病房将叶能的尸体转移。被告人叶某甲等人推打出警民警,致使民警杨某某、李某甲、辅警羊某某、付某某、姚某受伤,杨某某、李某甲、付某某、姚某的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羊某某、付某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叶某乙、李某乙、宁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邵东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甲进行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结合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廖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