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远宏与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宏,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全文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709号原告王远宏,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金树。原告王远宏诉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彧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李春梅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然、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年友、游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宏诉称,原告于2000年大学毕业后分配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被告改制,改制方案为:2011年12月31日公司在岗在册职工按照本企业工龄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企业资产分配金),标准为10000元∕年。另,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独生子女补贴、住房补贴等依法给付。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企业资产分配金)120000元(10000元∕年×12年)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344元(2862元∕月×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8688元(2862元∕月×12月×2倍)、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企业资产分配金)120000元(10000元∕年×12年)、独生子女补贴3000元、住房补贴10000元。原告王远宏及委托代理人王欣然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7月1日起即开始建立劳动关系。3、铜陵市人事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铜陵市人才服务中心保存原告人事档案等相关事项。4、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人社函(2012)9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0年7月1日起就职于被告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享有被告单位职工同等待遇。5、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系被告缴纳,并非铜陵市人才服务中心代为缴纳。6、被告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实名表决通过改制方案。7、信访答复两份,证明未能享受到被告职工同等待遇,原告多次到政府部门投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8、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9、2008年3月3日介绍信一份、职工工作推荐单复印件一份、职工调动工作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经被告推荐到铜陵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工作的,原劳动关系没有改变。10、签到薄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讨论改制方案时被告通知原告到场,劳动关系一直存在。11、照片一组(工作年限表一份),证明2011年12月止被告承认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2000年7月聘用到被告的,其身份并非集体性质职工,不符合2013年3月7日职工大会决议中享有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企业资产分配金)的条件。2008年3月原告调动到铜陵中房置业有限公司(原铜陵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7年。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拒不领取,被告无过错,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不享有独生子女补贴、住房补贴,且该二项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人事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聘用人员。2、铜企指2005年10号通知一份,证明集体改革方案经过被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3、被告职工大会决议一份,证明符合三个条件才享有资产分配金,原告不符合条件。4、铜官山区企业改革工作指导组区文件(改指字(2012)0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改革工作组同意广厦公司改制方案。职工劳动关系调整费用标准为2862元∕工龄。公司其他资产处置方案必须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提交职工大会表决通过。5、EMS邮政快件复印件、公告一组,证明被告公司通过公告通过邮政快件的方式送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非集体身份人员,原告拒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双方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00年大学毕业后至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聘任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原告调动到铜陵中房置业有限公司(原铜陵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系被告单位大股东、投资主体)工作,2011年5月被告进行改制,改制方案为:2011年12月31日公司在岗在册的集体性质职工按照本企业工龄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企业资产分配金),标准为10000元∕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企业资产分配金)120000元(10000元∕年×12年),被告予以拒绝。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拒不领取。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344元(2862元∕月×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8688(2862元∕月×12月×2倍)、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企业资产分配金)120000元(10000元∕年×12年)、独生子女补贴3000元、住房补贴10000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纠纷的内容涉及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是为实现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企业资产分配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于2008年3月调动到铜陵中房置业有限公司(原铜陵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工作,但该公司系被告的关联企业,且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由被告为其缴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2000年7月至2011年12月)及2862元∕工龄的补偿标准均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补贴3000元、住房补贴10000元的依据,且该两项也非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拒不领取,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远宏2000年7月至200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896元(2862元∕工龄×8年,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448元(2862元∕工龄×4年),合计人民币34334元。二、驳回原告王远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远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立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第一、三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时,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