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管春兄与徐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春兄,徐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管春兄,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宏炜、朱志翠。被告:徐荣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金中、胡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文。原告管春兄与被告徐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春兄的委托代理人朱宏炜,被告徐荣祥的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春兄诉称:2013年4月5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徐荣祥驾驶苏09610**变型拖拉机沿S2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处时,与同向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我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09610**变型拖拉机于2012年8月31日起在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率),责任赔偿限额与保额分别为122000元与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1年。对我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前,我常年租赁房屋在盐城市建湖县虹桥的集镇上从事服装加工,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412.94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6342.68元、护理费8175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27463.73元。被告徐荣祥辩称:我是苏09610**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苏09610**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700元。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09610**变型拖拉机于2012年8月31日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率),责任赔偿限额与保额分别为122000元与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1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0时20分,被告徐荣祥驾驶其所有的苏09610**变型拖拉机沿S2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处时,与同向原告管春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春兄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1516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管春兄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头皮挫裂伤、双顶叶及左枕叶脑挫伤、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轻度面瘫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09610**变型拖拉机于2012年8月31日起在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率),责任赔偿限额与保额分别为122000元与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1年。事故发生前,原告管春兄常年租赁房屋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黄庄村与盐城市建湖县虹桥交界处的集镇上从事服装加工。被告徐荣祥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合同、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洪东村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黄庄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徐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春兄无责任。因苏09610**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的部分,由被告徐荣祥承担。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在集镇上从事服装加工,依据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33412.94元、营养费990元(11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19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误工费16505元(29677元÷365天×203天)、护理费7630元(70元×19天×2人+70元×71天×1人)、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春兄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3412.94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6505元、护理费763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633.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向原告赔偿998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偿19795.95元{(124633.94元-99889元)×100%×80%},合计向原告赔偿119684.95元;由被告徐荣祥原告赔偿4948.99元(124633.94元-119684.95元)(从已支付给原告的30700元中扣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管春兄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十日内即退还被告徐荣祥垫付的赔偿款25751.01元。三、驳回原告管春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人民币2803元,由被告徐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官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评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