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立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洪旗与张辉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洪旗,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立保字第9号申请人韩洪旗,男,生于1953年9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申请人张辉,男,生于1983年7月11日,住济南市市中区。2013年12月14日7时35分,张辉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505**号小型轿车沿校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向进入弯道时,进入对行车辆路线,与对行的韩洪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洪旗受伤,电动三轮车货物部分损失,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张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洪旗无事故责任。现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暂扣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A505**号小型轿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停放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A505**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扣押至济南市长清区立业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