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秦小安与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安,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2012号原告秦小安,男,汉族。被告龚强,男,汉族。原告秦小安诉被告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饲料货物,累计欠款204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货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49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饲料货款20490元是事实,现无款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猪饲料货物。2013年4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猪饲料货款2049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货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49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猪饲料货款2049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加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49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事先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049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瑜审 判 员 李强人民陪审员 王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