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综合农贸市场门口,采用扒窃的方法从在水果摊前的被害人冯某左手拎着的袋子内盗得人民币5元。该5元人民币已返还给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