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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肖长均、王某、吴某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长均,王某,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遂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长均,男,生于1968年6月19日,汉族,遂宁市船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4年3月28日,汉族,遂宁市船山区人,职高文化,农民。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某,女,生于1990年10月18日,汉族,遂宁市船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长均、王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船山刑初字第2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长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长均及其辩护人黄玉成、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肖长均的犯罪事实:2011年底,被告人肖长均在遂宁市船山区铁路桥附近的惠民小区家中卖给前来购买毒品的王某与邓某国(在逃)冰毒5克。2012年9月左右一天,王某联系被告人肖长均要求购买5克冰毒,肖长均叫女友吴某在自己住处拿了5克冰毒交与王某。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挡获肖长均和吴某时在肖长均居住的遂宁市船山区惠民小区家中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附有可疑毒品的A4纸10张、附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15个,经过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粒。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金玉横街一游戏厅卖给况某冰毒0.3克,麻古1颗。2012年6月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顺南街今久宾馆楼下一游戏厅卖给杨某国麻古10粒。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左右一天,王某联系肖长均要求购买5克冰毒,肖长均叫被告人吴某在自己住处拿了5克冰毒交与王某。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长均、王某、吴某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参与贩卖毒品的经过事实;2.证人王某宇、张某华、徐某军、曾某、罗某、张某、李某、杨某、赵某、况某、杨某国、蒋某、彭某等人证言,均分别证实上列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等经过事实;3.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杨某、赵某、况某、杨某国、蒋某、彭某等以上证人均系吸毒人员;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肖长均、王某、吴某的相互指认以及购买毒品的证人曾某、罗某、张某、李某、杨某、赵某、况某、杨某国、蒋某、彭某等人对肖长均、王某、吴某的指认;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吸食毒品工具拍照,证实侦查人员在肖长均住处搜出吸毒工具和毒品疑似物品等拍照;6.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肖长均和吴某时在肖长均居住的遂宁市船山区惠民小区家中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附有可疑毒品的A4纸10张、附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15个,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粒。经定性检验均检出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7.三被告人的身份、户籍信息及挡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长均、王某、吴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长均贩卖毒品冰毒10克;被告人王某参与贩卖毒品2次,计冰毒0.3克,麻古11粒;被告人吴某帮助贩卖毒品1次,计冰毒5克。三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长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收缴扣押在案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肖长均提出上诉称,贩卖给王某的冰毒不足10克,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辩称,肖长均贩卖与王某的冰毒不足10克,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长均、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肖长均与原审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肖长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肖长均两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0克;原审被告人王某两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3克,麻古11颗;原审被告人吴某参与贩卖毒品冰毒5克。上诉人肖长均及其辩护人称其贩卖冰毒数量不足10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经查,肖长均多次供述其贩卖冰毒两次各5克与王某,且王某亦证实向肖长均购买冰毒每次5克,且按量付款;吴某亦供述帮助肖长均贩卖一次冰毒5克与王某。该事实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肖长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席晓英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谢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朝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