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和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物流运输行业。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凌晨1时59分许,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粤S×××××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港快速路黄榄支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和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2mg/100ml。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涉案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抽取血液样本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和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其人口信息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和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有盗窃前科,再次故意犯罪,本院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并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