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石山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石山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刘敏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东,男,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记洋,男,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外环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山建,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汽运公司)、石山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4日16时,张明甫驾驶皖S×××××号现代小型轿车,沿105国道亳州市谯城区段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北50M处时,遇杨为亮驾驶原审原告所有的皖S×××××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段自北向南行驶,张明甫驾车偏左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张明甫及乘车人葛会力、张思峰受伤,张明甫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为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为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亳州汽运公司,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并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金额为8845元。张明甫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石山建,该车在大众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明甫由于过错致使原审原告车辆受损,石山建作为车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由原审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884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5760元,共计15305元。由大众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于张明甫驾驶被告石山建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在被告大众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3305元,应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张明甫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石山建承担70%即93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313.5元。二、被告石山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石山建负担294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第三人张明甫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山建、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时,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系法定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上诉人涉及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有商榷之余地,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提示并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该保单对涉案免责条款部分字体予以加黑,仅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除此保单外另行履行了口头或书面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称第三人张明甫无证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作为被侵权人确定损失范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开支,同样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得赔偿额为10713.50元(15305×70%)。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0713.5元。三、驳回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石山建负担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70元,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