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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民一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415号原告:乔某甲,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松,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礼,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被告是以欺骗的方式与原告领取的结婚证,我们之间也没一起共同生活,也没任何感情可言,属于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范围,为此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乔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人乔某乙、王某(未出庭)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原告一直随家人生活,没有同被告生活;4、安徽省颍上县建颍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一份(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有涉嫌重婚的事实;5、原告父母的就诊病历(当庭提交),证明原告父母受到他人威胁、精神受到伤害、产生抑郁症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虚构事实,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朱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关于征地房屋补偿情况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双方应当相互忠实、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因原告没有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王明贤人民陪审员  姜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