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执字第4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罪犯范恩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恩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执字第4340号罪犯范恩海,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6日作出(1997)四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恩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范恩海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4日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范恩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6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5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2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范恩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恩海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范恩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恩海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