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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玉峰与胡建法、陈宝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峰,胡建法,陈宝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张玉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健。被告胡建法。被告陈宝弟。原告张玉峰诉被告胡建法、陈宝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峰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法、陈宝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峰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胡建法向原告多次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经对账核实,确认被告张玉峰共欠原告450000元,被告胡建法承诺会及时还款,被告陈宝弟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并无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4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8400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此后原告在庭审中,调整其诉请为要求被告陈宝弟对被告胡建法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法、陈宝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张玉峰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汇款单11份(其中9份字迹清楚,能够反映汇款总金额为121984元,其余均模糊)、通话录音1份以及短信1份,拟证明被告胡建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宝弟担保的事实;两被告长期拖延以各种理由拒付的事实;2、2013.11.22胡建法与张玉峰的谈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建法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条上签字的担保人陈宝弟系被告胡建法母亲,也就是本案被告陈宝弟;3、彭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胡建法的母亲系陈宝弟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胡建法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对借款情况进行对账后,被告胡建法出具借条确认胡建法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张玉峰借款,借款合计为450000元。该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由胡建法签字,担保人落款处签有“陈宝娣”字样。2013年5月25日,张玉峰妻子致电给被告胡建法要求其还款,但胡建法借口加以拖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建法催讨,但胡建法均以各种理由借以拖延。另查明,被告陈宝弟系被告胡建法母亲。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峰与被告胡建法之间的债权债务证据确凿,合法成立。张玉峰多次交付借款给胡建法,胡建法理应如数归还借款,张玉峰以借条形式对借款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以借条载明为准,张玉峰要求胡建法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玉峰要求胡建法归还自2013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如双方借款时并无书面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及借款利息,则应认定出借人催要时为借款到期之日,且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即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后,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本案中,张玉峰能提供谈话录音证明2013年5月25日其曾向胡建法催讨债务,故该催讨之日应视为借款到期之日,此后张玉峰可向胡建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张玉峰可要求胡建法自2013年5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张玉峰要求陈宝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5月1日胡建法出具的借条,“陈宝娣”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然该签名与被告姓名存在出入,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录音证据,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可认定保证人“陈宝娣”即为胡建法母亲陈宝弟,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胡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峰逾期利息人民币8400元(自2013年5月26日暂算至2013年9月2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半年期基准利率标准另算)。三、被告陈宝弟对以上第一、二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8元,由被告胡建法、陈宝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卜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