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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延岩与林庆功、陈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延岩,林庆功,陈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林延岩,男,1981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吴帆,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慧红,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庆功,男,1981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陈赟,女,1984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林延岩与被告林庆功、陈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延岩的委托代理人吴帆、蔡慧红、被告林庆功、陈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延岩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3月23日、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林庆功出借款项共计130万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林庆功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4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272650元,总计137265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否则按月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林庆功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得知被告林庆功与被告陈赟已于2013年5月份办理离婚手续,且全部资产均转移至被告陈赟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272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00元(以本息1372650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10000元),以上暂合计1382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262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以本息1362650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林庆功辩称:对原告变更诉求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3月23日、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林庆功出借130万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林庆功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4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272650元。但是被告林庆功现在没有钱偿还借款。被告林庆功与被告陈赟离婚的时候财产全部都给了被告陈赟。被告林庆功与被告陈赟没有离婚前一直吵架,后双方协商假离婚,被告林庆功与被告陈赟于2013年5月11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将双方所有财产归被告陈赟所有,债务全部归被告林庆功负担。离婚后被告林庆功与被告陈赟还住在一起,由于当时将所有财产给了被告陈赟,现在被告林庆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陈赟辩称:陈赟不知道被告林庆功向原告借款的事情,陈赟也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林庆功与被告陈赟于2013年5月11日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已经协议所有债务由被告林庆功负担,全部财产归由被告陈赟所有。被告林庆功与被告陈赟不是由于债务离婚,是由于被告林庆功出轨才离婚的。陈赟是后来才知道被告林庆功在外面负债累累。被告林庆功所借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林庆功书写一份借条由林延岩收执,借条上写明:“兹有林庆功向林延岩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2.5%,特立此据。借款人:林庆功,2009年12月11日。”林庆功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09年12月12日,林延岩通过银行转账给林庆功292500元。2010年1月3日,林庆功又书写一份借条由林延岩收执,借条上写明:“兹林庆功向林延岩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5%,此据。借款人:林庆功,2010年1月3日。”林庆功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0年1月4日,林延岩通过银行转账给林庆功195000元。2010年3月22日,林庆功再次书写一份借条由林延岩收执,借条上写明:“兹有林庆功向林延岩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月息按2.5%计算,此据。借款人:林庆功,2010年3月22日。”林庆功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0年3月23日,林延岩通过银行转账给林庆功390000元。2012年3月12日,林庆功书写一份借据由林延岩收执,借据上写明:“兹有林庆功向林延岩借用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按2.5%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林庆功,2012年3月12日。”林庆功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3月13日,林延岩通过银行转账给林庆功370000元。后被告林庆功陆续归还原告林延岩部分借款,2013年4月20日,林庆功向林延岩出具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4月20日尚欠款本金110万元,未付利息272650元,总计1372650元。承诺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否则按月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林延岩在该对账单的出借人处签名捺印,林庆功在该对账单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4月20日之后至法庭开庭审理之时,被告林庆功陆续归还原告林延岩利息10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林庆功至今未还。另查明,林庆功与陈赟于2006年9月5日在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7日在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明细表、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对账单、结婚证、离婚证、借条三份、借据一份、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建设银行客户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延岩与被告林庆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林延岩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林庆功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上述借款经原告林延岩与被告林庆功于2013年4月20日对账,被告林庆功尚欠原告林延岩借款本金1100000元且应于2013年5月1日还清,现上述借款已届还款期限,原告林延岩要求被告林庆功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林延岩主张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林延岩与被告林庆功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故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应当扣除被告林庆功于2013年4月20日经对账之后已经偿还的利息100000元。关于原告林延岩要求被告陈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林庆功与陈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林延岩与林庆功已经明确约定为林庆功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而上述借款应当按照林庆功与陈赟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陈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功、陈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延岩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林庆功于2013年4月20日之后已偿还的利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延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4元,减半收取8622元,由被告林庆功、陈赟承担;本案案件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林庆功、陈赟承担,上述款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德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家仪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