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宫显芬与陈海峰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显芬,陈海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宫显芬,女。委托代理人仝淑焕,女。被告陈海峰,男。原告宫显芬与被告陈海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大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显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淑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显芬诉称:2013年9月6日,我与工人在家里盖仓房,下午3点多,被告陈海峰进入我家院里,扔啤酒瓶子打给我家干活的工人,我也拿了一个镐头想与陈海峰理论,但被陈海峰的母亲抢下去了,后来我被陈海峰的母亲、妻子把着我的两个胳膊,陈海峰就扯我的头发,并用拳头打我,将我的脸、鼻、头部打伤。此事经大众乡派出所作出拜公(大)行罚决字[2013]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海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我到拜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我与被告就医疗等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58.9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350.08元、误工费350.08元。合计为5759.06元。被告陈海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宫显芬与工人在家里盖仓房,下午3点多,被告陈海峰进入原告家院里,摔啤酒瓶阻止工人继续施工,原告拿着一个干活时用的镐头欲与陈海峰理论,由陈海峰的母亲抢下,双方均有厮扯行为,被告陈海峰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及面部,将原告脸、鼻、头部打伤。此事经大众乡派出所出警,并对原告、被告及三名工人进行了询问,作出了拜公(大)行罚决字[2013]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海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到拜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2013年11月份,大众乡人民政府对李景福(宫显芬丈夫)与陈海峰之间的邻里纠纷进行调解,二人达成协议并签字,该协议一式两份,李景福、陈海峰各持一份,第二天因李景福反悔,乡政府将协议原件收回,现原告与被告就医疗等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58.9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350.08元、误工费350.08元,合计为5759.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拜公(大)行罚决字[2013]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众乡派出所对宫显芬、陈海峰、张某某、靳某某、郭某某五人的询问笔录;拜泉县大众乡人民政府介绍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通过派出所对被告陈海峰询问笔录,认定被告主动进入原告家院落,并摔啤酒瓶阻止工人施工,进而双方发生厮扯行为,综合原告庭审陈述与派出所对原、被告及三名工人的询问笔录,被告陈海峰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宫显芬自行负担。原告宫显芬损失款项为:医疗费4658.90元;按照齐齐哈尔地区公职人员出差补助50.00元/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00.00元(50元/天×8天);按照201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355.00元,护理费为468.05元(21355.00元/年÷365天×8天);按照201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355.00元,误工费为468.05元(21355.00元/年÷365天×8天);故原告宫显芬可获赔偿部分,医疗费4658.9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68.05元、误工费468.05元,上述款项共计为5995.00元。被告陈海峰应向原告宫显芬赔偿医疗费3261.23元、伙食补助费280.00元、护理费327.64元、误工费327.64元,上述款项共计419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显芬医疗费3261.23元、伙食补助费280.00元、护理费327.64元、误工费327.64元,上述款项共计41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陈海峰负担18.00元,余下诉讼费用由原告宫显芬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浩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