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行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潘时华,徐晓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永行审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招贤。委托代理人卢苍忠、杨志。被执行人潘时华。被执行人徐晓秋。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5049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同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胡朝俊独任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5049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18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共226538元。2013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5049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内容即对被执行人潘时华、徐晓秋征收社会抚养费共22653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