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邓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2013年4月19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郑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良计和人民陪审员曾新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张某为帮叶某在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争取一块私人宅基地建房,请求邓某帮忙在该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争取宅基地。尔后,张某和叶某一起在天津路某公司门口,将相关资料交给邓某,并送给邓某5万元现金。邓军予以收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某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被告人邓某受贿数额的认定应该减去其为请托人办事花费的数额。有新证据证明邓某在接受请托后请相关人员吃饭、唱歌,共计花费13373元;3、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邓某当庭认罪、积极全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张某为帮叶某在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争取一块私人宅基地建房,请求邓某帮忙在该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争取宅基地。尔后,张某和叶某一起在天津路某公司门口,将相关资料及5万元现金交给邓某。同年11月8日、16日、23日,邓某为了帮叶某争取宅基地,先后三次宴请十堰市某居委会相关领导,共计花费招待费用13373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邓某户籍信息,证实其主体身份;(2)干部调动登记表、干部到职通知单、市规划局文件《关于李金涛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规划局茅箭分局文件《关于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茅箭区政府文件《关于成立百强世纪城项目服务指挥部的通知》、茅箭区政府文件《关于成立中商城市广场项目协调服务指挥部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邓某的主体身份及利用职务影响的情况;(3)十堰市政府文件《十堰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十堰市政府文件《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证实被告人邓某为不符合条件的人争取宅基地的行为属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王某甲理财资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叶某的妻子王某甲2012年11月9日从其个人银行卡中取现金60000元,并将其中50000元交给叶某,用于找人办宅基地;(5)冯氏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燕良酒店餐厅账单、大本营消费账单,证实邓某宴请十堰市某居委会相关领导,共计花费13373元;(6)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邓军一案的自首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自己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帮朋友叶某争取宅基地,与叶某一起送给被告人邓军50000元的事实;(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争取宅基地自建住房,通过朋友张某送给被告人邓某50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叶某让她取50000元现金,找张某帮忙争取宅基地的事实;(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2012年11月份找到她,向她咨询个人申请宅基地的事,并请她想办法帮他的亲戚搞一个城中村改造的宅基地名额;(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通过市规划局信息中心的李某介绍,找其帮忙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为他人争取宅基地并请他吃饭、唱歌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为帮张某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搞宅基地,通过他介绍并宴请十堰市某居委会相关领导的事实;(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为帮张某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搞宅基地,多次宴请十堰市某居委会相关领导并请他作陪的事实;(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为帮张某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搞宅基地,多次宴请十堰市某居委会相关领导并请他作陪的事实;(9)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为帮张某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搞宅基地,多次宴请十堰市某居委会相关领导并请他作陪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自书交待材料,证实其为了帮张某的朋友叶某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争取宅基地,收受叶某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627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受贿数额,经查,邓某在为请托人办理宅基地过程中多次宴请相关人员花费13373元,本院认为此笔花费不宜认定为邓某的受贿数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在检察机关调查时能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陈良计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