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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前锋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屈信禄诉毛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信禄,毛一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民初字第18号原告屈信禄,男,生于1953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毛一江,男,生于1970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下落不明)原告屈信禄诉被告毛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信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一江经本��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信禄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声称承包工程需要资金,找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对利息及归还时间作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一江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毛一江向原告屈信禄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17日,毛一江向屈信禄出具了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23日,每月利息1500元,逾期利息为2000元/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屈信禄与被告毛一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毛一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5万元债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过高,对其主张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条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一江偿还原告屈信禄借款50000元,并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被告毛一江完全清偿债务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屈信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毛一江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升超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叶正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丽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