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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邴某甲与邴某乙、邴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某甲,邴某乙,邴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邴某甲,男,1942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邴某乙,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邴某丙,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原告邴某甲与被告邴某乙、邴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甲、被告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早年丧偶,独自一人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各自成家。近几年,原告年龄逐年增大,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即使通过村委会调解后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自2013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邴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不是不尽赡养义务,因为原告一些做法不好。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其会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演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王淑贞系夫妻关系,王淑贞于1999年因病去世,双方共育有四个孩子,长子邴启波,次子邴某乙,三子邴某丙,四子邴启国。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刘淑兰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邴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邴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演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每年有5000元左右的养老保险金和库区扶持金的收益。原告对被告邴某乙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养老保险金和库区扶持金是原告自己买的。被告邴某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淑贞系夫妻关系,王淑贞于1999年因病去世,双方共育有四子,分别是长子邴启波,次子邴某乙,三子邴某丙,四子邴启国;其中被告邴某乙已结婚并育有两个孩子,被告邴某丙尚未结婚。另查明,原告与刘淑兰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再查明,原告其所在的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演礼社区每年有5000元左右的养老保险金和库区扶持金的收益。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8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子女情况及原告的社会福利待遇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人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并自原告起诉时即从2013年8月份开始承担。原告主张其以后生病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经医疗报销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邴某乙、邴某丙自2013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邴某甲赡养费300元。二、被告邴某乙、邴某丙自2013年8月1日起各自承担原告邴某甲凭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经医疗报销后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50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承 峰人民陪审员 解 伟 霞人民陪审员 黄 兆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鑫敦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