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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牧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冯培乾诉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康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培乾,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康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牧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冯培乾,男,1971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影影,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法定代表人韩常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玉,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康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静,执行董事。原告冯培乾诉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被告河南康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培乾的委托代理人雷涛、张影影,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培乾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郑州某某汽车产业聚集区标准厂房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是由河南康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后经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结算达成内部协议书,被告共拖欠原告235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顺达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利率24%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顺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某某不是答辩人企业的员工,其签字不代表答辩人,该协议也没有答辩人或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的签章,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的效力不及于答辩人;二、冯培乾与张某某所签协议无效。冯培乾与张某某均是郑州市某某汽车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项目工程的施工分包人,两人没有转包权,冯培乾未经答辩人的书面同意擅自转包,不具有合法性,因而是无效的,另外冯培乾也未履行协议中的义务,致使协议未全面履行,原告负有责任,故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三、被告康美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冯培乾与张某某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康美公司未依约支付,保证金也未退还,答辩人亦未领取分文工程款,康美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远大于原告起诉的200万元诉讼标的,因而康美公司具有在未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的责任。被告康美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原告冯培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顺建(2012)049号文件,2、新顺建(2012)050号文件,3、工程承包协议书,4、授权委托书,5、收条,以上证据证明顺达公司成立郑州项目部,李某某担任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经理职务,为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与顺达公司就某某汽车产业集聚区工程存在工程转包施工合同关系。某某汽车产业集聚区工程的发包人为河南康美置业有限公司;6、内部协议书,7、谈话录音,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某代表顺达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顺达公司欠原告235万元工程款,于2012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余款按月息5分付息。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常明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顺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文件上面的公章看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录音中的人并不是被告法人韩常明。被告顺达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7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康美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2012年8月9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证明张某某是顺达公司所承接工程的分包人,不是顺达公司的职工;3、原告与张某某的内部协议两份,证明协议不是一次签署完成,第一次签订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经调解将付款时间向后推延,所以张某某与冯培乾签订协议时,顺达公司并不知情;4、收据5张,保证金应当在工程款之前结算,因保证金康美公司尚未返还给被告顺达公司,所以工程款并未结算;5、工地的照片,证明施工的内容,康美公司的欠款远远大于原告的诉请,所以康美公司作为受益人,应由其向原告支付诉请中的工程款;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冯培乾未履行内部协议上的义务及张某某未从康美公司收到任何款项。原告冯培乾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张某某是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的工地管理人员,顺达公司提交其与自己公司人员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的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约定的工程面积、造价与原告的施工情况完全不同,张某某没有在工地施工过工程,显然不可能出现张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所以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同时张某某系顺达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与顺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另外原告已将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凭证交给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的负责人李某某。被告康美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康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17日河南康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就河南康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郑州某某汽车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书。待本项目招标程序完成后,双方依据本协议书约定内容采用建设部、工商总局印制的GF-1999-0201合同标准示范文本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郑州某某汽车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工程建筑面积十一万平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协议签订三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叁百万元(小写3000000元),开工建设的第一栋厂房,基础±0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主体封顶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为乙方施工主体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80%,粉刷及安装工程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量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退还50%,剩余50%顺延一年返还;合同价款金额约1.465亿元(¥146500000元),最终以招标后双方认可金额为准。2012年8月10日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项目经理李某某代表项目部与冯培乾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某某汽车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工程建筑面积为约六万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原告冯培乾即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9月18日张某某代表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甲方)与冯培乾(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协议书,双方就某某县汽车工业园集聚区XX地块标准化厂房工程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就本工程乙方退场,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35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元整,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支付乙方壹佰元整,2012年9月21日支付乙方累计贰佰叁拾伍万元整。该款项含乙方工程中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甲方支付乙方款项到位后,乙方应及时退场,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原施工合同作废;原乙方工程中所发生的保证金收据及电费塔吊压金,CFG桩基支付收条和当地发生的土方、机械费收条一并交于甲方,其它发生的经济纠纷与甲方一概无关,均由乙方自行负担。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内部协议空白处补充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付清,所有相关手续全部作废,如2012年10月10日前付不完,余款按5分付息。张某某及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效力。原告冯培乾自认收到工程款350000元,余款2000000元至今未收到。另查明,李某某为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项目经理。被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康美公司并未就“郑州某某汽车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项目进行结算,案涉项目已有厂房封顶。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顺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012年8月10日原告冯培乾与被告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案涉工程,2012年9月29日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项目经理李某某在内部协议上签字并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且支付原告款项235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后原告退场。从以上内容可知,内部协议的相对方为冯培乾及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作为被告顺达公司的内部管理部门,其责任应由被告顺达公司承担,顺达公司应按照内部协议上的约定在2012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冯培乾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康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2012年7月17日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被告康美公司应在开工建设的第一栋厂房基础±0时将被告顺达公司交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退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康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冯培乾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内部协议上约定工程款235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2012年10月10日前付不完,余款按5分付息。原告称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但协议上约定的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利率24%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培乾工程款2000000元;二、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培乾工程款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河南康美置业有限公司在1000000元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培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代理审判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张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