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竹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德福等五人诉绵竹市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福,黄伯义,黄萍,刘清洋,刘力豪,绵竹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刘德福,65岁。原告黄伯义,60岁。原告黄萍,34岁。原告刘清洋,3岁。原告刘力豪,2岁。原告刘清洋、刘力豪的法定代表人黄萍,34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淼、邹佳,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南京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金鸿,院长。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福、黄伯义、黄萍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淼、邹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21时15分许,原告家属刘勇在绵竹市东北镇被人用刀刺伤胸部,被送至被告医院急诊抢救,入院时其生命体征平稳。由于主治医生对刘勇生前病史采集不细致、抢救措施不及时等,直至三小时后即10月26日0时22分,刘勇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刘勇的死亡与绵竹市人民医院的就诊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绵维司(2013)临鉴定第18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绵竹市人民医院在对刘勇的接诊处治过程中存在病史采集不细致、清创探查不到位、有效处理措施不及时等过错,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建议其过错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小于50%为宜。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五原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460865.7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丧葬费17937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975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均以50%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应当依法计算。直接致害人张华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5日晚上,刘勇被张华强(案外人)用刀刺中胸部,送被告医院治疗,次日凌晨1点40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勇左胸部锐器创通心包致心脏破裂死亡”。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涉案事项了进行鉴定,认为刘勇系左胸部锐器创穿通心包致心脏破裂死亡,心脏破裂病情凶险,与其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绵竹市人民医院在刘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史采集、记录不详细及创口探查不彻底、对患者生命体征的变化重视不够、对患者伤情的严重程度预估不足,以及病历书写欠仔细的过错,对刘勇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中参与度为30%。2013年12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刘勇左胸部锐器创致心脏破裂与其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绵竹市人民医院在刘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刘勇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30%”。3、死者刘勇,生于1975年6月10日,系原告刘德福、黄伯义之子,原告黄萍之夫,原告刘清洋、刘力豪之父。刘勇生前系城镇居民。五原告亦为城镇居民。刘德福、黄伯义夫妇生育子女二人。4、原告方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五原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460865.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身份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勇去世后,五原告作为刘勇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至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院因过失给患者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医院在刘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刘勇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刘勇的死亡后果参与度为30%,因此,五原告因刘勇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30%为宜。五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五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35873元/年×1/2年=17936.50元。2、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计入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刘德福:15050元/年÷4(人)×6年+15050元/年÷3(人)×10年=72741.67元;黄伯义:15050元/年÷4(人)×6年+15050元/年÷3(人)×10年+15050元/年÷2(人)×1年+15050元/年×3年÷2(人)=102841.67元;刘清洋:15050元/年÷4(人)×6年=22575元;刘力豪15050元/年÷4(人)×6年+15050元/年÷3(人)×10年+15050元/年÷2(人)×1年=80266.67元。死亡赔偿金合计684565.01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务误工费98.28元/天×3天×3(人)=884.52元。4、交通费酌定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因刘勇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7936.50元+684565.01元+884.52元+2000元)×30%+10000元=22161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德福、黄伯义、刘清洋、刘力豪给付赔偿金人民币221615.81元;二、驳回原告刘德福、黄伯义、刘清洋、刘力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4107元,由原告刘德福、黄伯义、刘清洋及刘力豪负担1000元,被告绵竹市人民医院负担3107元(此款已由五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五原告;剩余的210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