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天然与桑自明、左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然,桑自明,左淑云,张本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015号原告孙天然。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自明。被告左淑云。被告张本坤。原告孙天然诉被告桑自明、左淑云、张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然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被告张本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自明、左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然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桑自明、左淑云经被告张本坤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8日。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张本坤辩称,本人的担保期限为三个月,该担保期限已过,本人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桑自明、左淑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桑自明、左淑云经被告张本坤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桑自明、左淑云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本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本坤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本坤的责任免除。被告桑自明、左淑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自明、左淑云返还原告孙天然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天然对被告张本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