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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福进、刘健武、李华芳、莫树钜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莫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韦廷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晓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韦廷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李某甲、莫某某和刘某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刘某甲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工业大道生力啤酒厂对面出租楼某房内,提供桌子及扑克牌供人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由黄某某和刘某甲负责看风,刘某乙负责陪同赌博,莫某某和李某甲负责派牌和抽水,非法获利由五人分占。2013年9月23日22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李某甲、莫某某以及多名参赌人员,在现场起获弃置赌资人民币3380元、扑克牌等物,在参赌人员处起获赌款人民币443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钟某某、何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毛某甲、刘某丙、杨某某、毛某乙、周某某、刘某丁、张某某、刘某戊、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有正当工作,并非以赌博为业,本案参赌人员都是工友;3.被告人刘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刘某甲有明显的悔罪表现;6.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律意识淡薄;7.被告人刘某甲已被羁押超过三个月,已经受到相应的惩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有正当工作,并非以赌博为业,本案参赌人员都是工友;3.被告人莫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莫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6.被告人莫某某的法律意识淡薄;7.被告人莫某某已被羁押超过三个月,已经受到相应的惩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查获涉案赌场时,在现场起获弃置赌资人民币3380元,在参赌人员处起获赌款人民币4030元,在被告人莫某某处起获抽水款人民币400元。其中,上述弃置赌资人民币3380元、抽水款人民币400元,现暂扣于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检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结合被告人刘某甲、莫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莫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莫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四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缴获的弃置赌资、抽水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的弃置赌资人民币3380元、抽水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