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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明辉与胡树峰、张马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辉,胡树峰,张马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黄明辉,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树峰,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张马超,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鲁建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润,公司员工。原告黄明辉诉被告胡树峰、张马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张马超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辉诉称,2013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原告黄明辉驾驶豫LM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与张马超驾驶的豫LH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河路与东环路西侧的第一个南北路交叉口发生碰撞,后豫LH93**号小型客车失控又撞向张榜紧驾驶停放在路口西南角的豫LK15**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受损、车上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二大队经现场处理,出具豫公交认字(2003)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LH93**号驾驶人张马超无证驾驶,该事故认定书张马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辉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姜国言等己治疗终结,姜国言的医疗费等己由原告黄明辉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8000元整),原告一次性支付张榜紧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7000元,经查实,被告胡树峰系豫LH93**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马超等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原告,案号为(2013)召民初字第875号。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41560.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马超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判决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一、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因标的车系无证驾驶,按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1款的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垫付医疗费,不承担其他损失。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原告黄明辉驾驶豫LM1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马超驾驶的豫LH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河路与东环路西侧的第一个南北路交叉口发生碰撞,后豫LH93**号小型客车失控又撞向张榜紧驾驶停放在路口西南角的豫LK15**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受损、车上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二大队经现场处理,出具豫公交认字(2003)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LH93**号驾驶人张马超无证驾驶,该事故认定书张马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辉负次要责任。被告张马超驾驶的LH9318号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明辉及该车上人员姜国言均受伤,原告黄明辉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292.27元;车上人员姜国言受伤后,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4848.34元。原告黄明辉提交其与姜国言(代理人姜国军)签订的协议书及姜国军所打收条,证明黄明辉己支付姜国言各项损失18000元。黄明辉在受伤前在天津富莱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乘车人姜国言在受伤前在天津富莱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另查明,本案中张马超驾驶的豫LH93**号普通货车的行车证车主为胡树峰,该车由胡祥臣投保使用。还查明,本案在立案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树峰的起诉。本院处理的案号为(2013)召民初字第875号案件中,作为875号案件中的原告张马超对本案中原告黄明辉撤诉,本案中原告黄明辉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对张马超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黄明辉受伤、车上乘坐人姜国言受伤、三辆车损坏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黄明辉及车上人员姜国言的治疗费票据、黄明辉的车损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马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辉负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明辉受伤后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黄明辉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为1292.27元;2、误工费为699.99元。(3500元/月÷30天×6天)。3、护理费,黄明辉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336.04元(20442.62元/年÷365天×6天);4、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5、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6、车辆损失费为14240元,有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黄明辉的各项损失合计16908.3元。原告车辆的乘坐人姜国言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4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848.34元。姜国言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为14848.34元;2、姜国言脊椎受伤,误工期限为30天,为3399.99元(3400元/月÷30天×30天)。3、护理费,姜国言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392.05元(20442.62元/年÷365天×7天);4、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姜国言的以上损失合计18920.38元。黄明辉因此次交通事故还赔偿第三车(张榜紧)的车损7000元,有第三车车主张榜紧出具的收条一份。本案中被告张马超驾驶的胡树峰所有的豫LH93**号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明辉各项损失16928.07元(10000元+2000元+699.99元+336.04元+100元+3399.99元+392.05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车损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黄明辉和被告张马超、胡树峰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责任分担,因本案中,原告黄明辉对被告张马超、胡树峰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撤诉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明辉各项损失16928.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黄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尚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