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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魏会英诉河源市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益物权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会英,河源市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会英,女。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裕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开,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会英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2)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翔丰商业广场E015商铺,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4月22日,原、被告对该商铺进行了交接。被告于2003年9月18日与广电集团河源供电分公司配电部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担翔丰商业广场10KV配电工程,约定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03年11月15日。原告在商铺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商铺右上方有电线和电缆通过,认为侵犯了其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及人身、财产安全,双方协商未果,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原告商铺右上方的电线和电缆是广电集团河源供电分公司配电部施工安装的,原告收楼时已施工完毕,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接受该电线电缆的存在,原告如认为该电线电缆存在安全隐患,可请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原告认为该电线和电缆在其商铺通过侵犯了其房产权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及人身、财产安全,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造成的影响,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案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并不属该情形,因此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提出可以免除原告涉案商铺两年的物业管理费以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这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翔丰房地产公司自愿免除原告位于翔丰商业广场E015商铺两年的物业管理费。二、驳回原告魏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魏会英承担。上诉人魏会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4年4月22日收房验收时当即就向被上诉人委派的在场人员提出异议,仅仅只是因为轻信其工作人员的满口应承答应设法处理,加之起初还没有发现该电线电缆的存在会对上诉人铺内的货物会造成如此大的损害才没有盯得过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是“接受该电线电缆的存在”这明显就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发现该电线电缆的存在对上诉人的货物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害,已向当地派出所、政府热线电台等多方反映和投诉,所有这些的证据也向法庭提交了,说明我们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至于需不需要请有关部门作出鉴定,也应当是被上诉人方的责任。其二,退一万步来说,就算上诉人暂时接受该电力设施安装在上诉人的铺面上面,也不代表上诉人同意该电力设施可以损害上诉人的人身以及财产的安全,这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判决,是有失公平的。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是该铺面的所有权人,对该铺面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而被上诉人是该电缆的管理者和维修者,其应该有义务去保证电缆不给上诉人带来任何的损害,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同时因为该电缆而引起了上诉人的财产的损害。根据《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在该铺面经营已经有八年了,在八年期间,不停地要求被上诉人以及电力部门妥善处理好该电缆的事宜。但是被上诉人却无动于衷,甚至当初使用的电缆还是导体的电缆,这就意味着被上诉人肆无忌惮地侵害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应该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侵权行为----马上拆除上诉人铺面的电缆。三、一审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于2003年与广电集团河源供电分公司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担翔丰商业广场10KV配电工程。”现即然该工程在安装使用后发现安全隐患,被诉之法院,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57条之规定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追加就直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既没有主动追求被告,也没有提议上诉人追加被告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对上诉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6900元;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都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源市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商铺,是通过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在上诉人接受该商铺时,通过上诉人商铺的电缆已经安装完毕,对此,上诉人应当清楚,但上诉人当时未提出异议或及时主张其权利。一审视为上诉人接受该电缆的存在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商铺的电缆严重影响其经营和生活,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的电缆在上诉人的商铺中通过确实占用了上诉人商铺的空间及会影响上诉人对商铺的使用,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在自愿免除上诉人两年商铺物业管理费的基础上,再免除上诉人八年的商铺物业管理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欠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2)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2)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河源市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免除上诉人魏会英位于翔丰商业广场E015商铺十年的物业管理费。”本案二审受理费1972元,由上诉人魏会英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河源市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2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972元已经由上诉人魏会英预交,被上诉人河源市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上诉人河源市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迳付上诉人魏会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骆志艺审判员  涂仕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小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