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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甘海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海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713号罪犯甘海波,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彭水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民币三千元。案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厦刑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甘海波的量刑部分,以上诉人甘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8日我院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甘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甘海波在减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甘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其所获行政奖励,应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鉴于其刑期止日为2014年8月6日,至本裁定裁定之日不足八个月,故可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海波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