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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持有假币于1999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和“贵庭”(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到南昌实施盗窃。2013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和“贵庭”来到本市西湖区**小区,由梁某负责望风,“贵庭”通过攀爬户外水管进入**小区*栋3单元101室盗得一女式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及银行卡;之后“贵庭”又爬进5栋4单元202室盗得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最后“贵庭”爬进4栋4单元201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巡逻时将正在望风的被告人梁某当场抓获,“贵庭”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涂某、万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赃物照片;西价鉴字(2013)4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暂扣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锡劳养(1999)14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2)厦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2013)常刑执字第647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爬户外水管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