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章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章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章富,农民。1996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7月5日因犯脱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章富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章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章富骑电动车来到曲周县曲周镇东街村李某乙租住处,乘家中无人从街门底下钻入家中,并从东屋衣柜手提包内盗走人民币800元,后被回家的李某乙发现并阻拦不让其逃走。在过道内,被告人张章富为逃离现场与李某乙发生厮打,实施暴力将李某乙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张章富挣脱开被害人逃走。李某乙头部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指控、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张章富的供述和辩解等。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章富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和合法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章富辩称,我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我没有殴打受害人,要求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章富骑电动车窜至曲周县曲周镇东街村李某乙租住的家中,从东屋衣柜手提包内盗走人民币800元,被回家的李某乙发现,李某乙拽着被告人的衣服和电动车,阻拦不让其逃走。在街门外过道内,被告人张章富为逃离现场,用砖头将李某乙头部砸伤,后被告人逃走。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头部挫裂创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章富因犯盗窃罪,1996年10月3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3年12月31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脱逃罪,2004年7月5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将家中的一辆电动车抵偿给受害人,作为对受害人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章富供述,大概是二十多天前的一天早上,他从东街村一户门朝东的家中偷了大约七八百元钱。被一个女的发现后,在街门外过道处,那个女的拽住我骑的电动车不让走,我用砖头吓唬那个女子,那个女子还抓着我背心不放,把我的背心撕扯下来,然后我顺着过道往北跑了。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7月16日早晨7时40分许,我骑车把孩子送到了学校,回来后,发现有一个男子站在我屋内,我不让他走,并从院子地上拾起个砖头撵他,他就朝那个过道南头跑,并准备骑上过道口的电动自行车逃跑,我就用砖投了他一下,没投住他。我就拽住他电动自行车不松手,把他电动自行车拽倒在地上了,后来我又拽住他背心不松手,他就从地上拾起砖头朝我头上砸,砸了两下,把我头上砸的流血了。后来他背心被撕扯了下来,他就扭头顺过道朝北跑掉了,我喊了我的南邻居,让他去帮我追,没有追上。我家被盗了800元人民币,头上伤在县医院缝好了。3、证人吴某证言,那天早上,他帮租住在其后邻家的女主人追贼来,但没追上,听女主人说,那个男子在她家,她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砖想阻止那男子逃跑,后被这个男子将砖夺走,并砸到了她头上,把她头给砸流血了,在阻止这个男子逃跑的时候,这名男子的上衣被她拽下来了。4、证人李某甲证言:上午大概9点多点,我给这个女的处理头上的两处伤口,一处左额部挫伤,头顶部处有一处钝器伤,流血挺多,我就给她包扎了一下伤口,缝合了三、四针,在给女病人处理伤口过程中,那女子说是有个人到她家了,阻拦那人逃跑时被他用砖砸伤的,女伤者当时没有住院。5、证人王某证言:我给这个女的缝合头左侧后枕部的伤,当时缝了二三针。那个女的说她上午在我们科缝了头上的一个伤口,说也没发现后面这个伤,于是我就直接给她缝合好右后枕部的伤,我给她消毒后缝了几针。6、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公(曲)鉴(活)(2013)208号,被鉴定人李某乙,头顶部有一1.5cm挫裂创,缝合;左顶部有一1cm挫裂创,缝合;左额部有一2cm×0.3cm挫伤。李某乙头部挫裂创,符合《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2条规定的内容,评定为轻微伤。7、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章富对作案现场和遗留在现场的白色男士上衣进行辨认,确定了张章富就是李某乙被抢劫案的被告人。受害人李某乙对不同年龄男性照片12张其中包括张章富照片进行辩认,确认张章富是抢劫800元现金的被告人。8、书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1996)曲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章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3)邢东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章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章富犯脱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9、书证。河北省隆尧监狱(09)字第5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张章富的释放日期是2009年1月16日。10、曲周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张章富1973年5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章富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章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诉讼中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行为是盗窃,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按照累犯和抢劫数额增加基准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章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谷玉民审判员 苏庆新审判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