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学德与吴春利、董付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德,吴春利,董付兵,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李学德,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利,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董付兵,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福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天超,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鹤,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责人薛雁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学德与被告吴春利、董付兵、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德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吴春利、董付兵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天超与李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德诉称,2012年9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春利驾驶鲁A×××××、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武街道城北姜村口处时,与对行的原告李学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学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春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被告吴春利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惠民县人民法院已经就原告先期的经济损失作出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3882元。被告吴春利辩称,被告系董付兵的雇员,从事雇佣行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董付兵、被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董付兵,双方系无偿挂靠关系;赔偿责任由董付兵承担,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0万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李学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惠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各方责任已由生效的判决予以确定。2、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计款286890元)。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90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费用计算的依据。4、原告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持有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商业零售经营,其误工费应按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即41088元计算。6、护理人员李海泉夫妇持有的卫生许可证二份。欲证明两人从事宰杀白条鸡的生意,其护理费应按照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即41088元计算。7、被扶养人李吉友和王俊英的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子女情况。8、交通费单据31张,计款2000元。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经质证,各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提出原告病历中记载对原告的高血压进行了治疗,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予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收入的减少,仅依据五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户籍证明记载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六号证据系复印件,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庭审中,被告吴春利、董付兵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条文一份。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提出以上规定只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于交通事故案件。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商业条款一份。欲证明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提出该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未明确告知,对免责条款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民事判决书系惠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院对原告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医疗费单据及门诊收费系治疗检查合理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系由本院委托,相关机构依法作出,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及5号证据系惠民县公安局及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家庭及工作情况的真实记录,是真实有效的,确认有有效证据;6号证据中的卫生许可证是一种资格证书,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李海泉夫妇的工作情况,本院对此不予认可;7号证据系惠民县公安局及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北关街居民委员会对原告家庭情况的真实记录,是真实有效的,确认有有效证据;8号证据系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正常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春利、董付兵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是国家机关依法颁布的法律规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交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真实存在,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应综合分析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春利驾驶鲁A×××××/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惠民县城武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武镇城北姜村村口处时,与顺行在前杜长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肇事后,又与对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学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学德受伤。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春利未避让借道通行的车辆、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德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学德受伤后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62天,支付医疗费286890.80元。经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惠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学德骨盆骨折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李学德腹部损伤致肠切除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李学德院内、外护理期限共为90天,住院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护理人数为1人;3、李学德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李学德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自2011年8月起,原告李学德在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南曹村开设文具、百货零售店。2012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1088元。原告李学德之父李吉友,1939年9月20日生。原告李学德之母王俊英,1939年9月20日生。另查明,被告吴春利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董付兵;被告吴春利系董付兵的雇佣司机,从事雇佣行为。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105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1月10日,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受害人医疗费9852元、财产损失27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受害人经济损失751589.40元。2012年11月10日,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受害人医疗费148元、财产损失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受害人经济损7720.24元。2012年11月10日,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受害人财产损失16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受害人经济损18432元。此次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李学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68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9元∕天×162天)、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护理费7999.20元(44.44元∕天×90天×2人)、残疾赔偿金118280元(25755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李吉友、王俊英生活费49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39868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吴春利未避让借道通行的车辆、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德无事故责任。涉案鲁A×××××/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董付兵,挂靠于被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是被告吴春利(系董付兵的雇佣司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春利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董付兵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李学德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董付兵、被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时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被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100万)。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以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声明书内容仅显示投保人确认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注意,无法证明保险人曾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解释免责条款的过程,故在形式上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关于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李学德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付兵、被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吴春利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258.36元(原告李学德支取被告董付兵事故押金70000元,在此款中扣除,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付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609.64元,被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被告董付兵、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董付兵、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芳萍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