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与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胡育明借款合同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鑫海洋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胡育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鲍恒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杭仁庆,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育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芜湖鑫海洋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育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育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桥支行)与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管理公司)、芜湖鑫海洋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洋大酒店)、胡育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杭仁庆、江琦到庭参加诉讼,三友管理公司、鑫海洋大酒店、胡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金桥支行诉称:三友管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农行金桥支行借款,共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500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一)900万元借款: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金桥支行向三友管理公司提供9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罚息为年10.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结清本息。鑫海洋大酒店为担保该笔借款与三友管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赭山东路的“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4号”商品用房和“芜国用(2005)第034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胡育明也为担保该笔借款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金桥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截止2013年8月27日,三友管理公司共计拖欠农行金桥支行本金900万元、利息46474.77元、罚息64.21元。(二)1300万元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金桥支行向三友管理公司提供1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罚息为年10.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结清本息,如有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鑫海洋大酒店为担保该笔借款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赭山东路的“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4号”商品用房和“芜国用(2005)第034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胡育明也为担保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金桥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之后三友管理公司未能按期付息,截止2013年8月27日,三友管理公司共计拖欠农行金桥支行本金1300万元、利息96200元、罚息145.08元。(三)800万元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金桥支行向三友管理公司提供8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罚息为年10.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结清本息,如有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鑫海洋大酒店为担保该笔借款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赭山东路的“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4号”商品用房和“芜国用(2005)第034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胡育明也为担保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金桥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之后三友管理公司未能按期付息,截止2013年8月27日,三友酒店共计拖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利息59200元、罚息89.28元。(四)2000万元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金桥支行向三友管理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罚息为年9.9%,按月支付利息,到期结清本息,如有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鑫海洋大酒店为担保该笔借款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赭山东路的“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3号”、“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5号”商品用房、“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9号”商品用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一份最高额为700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以“芜国用(2005)第034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胡育明也为担保该笔借款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农行金桥支行共计贷款5000万元给三友管理公司,因三友管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已经严重违约,农行金桥支行认为可以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担保人也应当依约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现农行金桥支行发现三友管理公司、鑫海洋大酒店、胡育明均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友管理公司偿还农行金桥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6474.77元(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64.21元(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之后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三友管理公司偿还农行金桥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962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145.08元(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之后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三友管理公司偿还农行金桥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92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89.28元(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之后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三友管理公司偿还农行金桥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35666.67元(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187.55元(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之后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三友管理公司承担农行金桥支行实现债权律师费60万元;6、农行金桥支行有权就鑫海洋大酒店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芜湖市赭山东路的“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4号”商品用房及“芜国用(2005)第034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项针对上述诉请第1、2、3、5、9项);7、原告有权就鑫海洋大酒店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芜湖市赭山东路的“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3号”、“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5号”、“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9号”商品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就鑫海洋大酒店提供的抵押物【芜国用(2005)第034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项针对上述诉请第4、5、9项);8、胡育明对三友管理公司的第1-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农行金桥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事实、抵押及保证事实;2、借款凭证,证明农行金桥支行如约发放贷款;3、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4、贷款逾期及欠息情况说明,证明三友管理公司欠贷款本息的具体数额;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农行金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60万元。三友管理公司、胡育明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鑫海洋大酒店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其无异议。农行金桥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也未提供银行转帐凭证,请求予以调整。鑫海洋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鑫海洋大酒店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鑫海洋大酒店以其自有房产(位于芜湖市赭山东路的“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4号”商业用房和“芜国用(2005)第034号”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农行金桥支行与三友管理公司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上述抵押房产已经办妥抵押登记。2012年8月28日,三友管理公司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金桥支行向三友管理公司提供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10.8%;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农行金桥支行发放贷款900万元。当日,胡育明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胡育明为三友管理公司该9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4日,三友管理公司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金桥支行向三友管理公司提供1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10.8%;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农行金桥支行发放贷款1300万元。当日,胡育明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胡育明为三友管理公司该1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同上。2012年9月6日,三友管理公司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金桥支行向三友管理公司提供8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10.8%;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农行金桥支行发放贷款800万元。当日,胡育明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胡育明为三友管理公司该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同上。2013年2月21日,鑫海洋大酒店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鑫海洋大酒店以其自有房产(位于芜湖市赭山东路的“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3号、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5号、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9号”商业用房和“芜国用(2005)第034号”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农行金桥支行与三友管理公司在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在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上述抵押房产已经办妥抵押登记。2013年2月21日,鑫海洋大酒店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鑫海洋大酒店以其自有土地使用权(“芜国用(2005)第034号”)为抵押物,为农行金桥支行与三友管理公司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在人民币7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流动资金800万元、900万元、1300万元、2000万元借款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已经办妥抵押登记。2013年2月26日,三友管理公司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金桥支行向三友管理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为6.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9.9%;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支付利息,到期结清本息,如有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农行金桥支行发放贷款2000万元。当日,胡育明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胡育明为三友管理公司该2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同上。上述四笔借款,三友管理公司均自2013年7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但其中900万元借款,该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利息20125.23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农行金桥支行与三友管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鑫海洋大酒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农行金桥支行集约发放贷款,有借款凭证予以佐证,三友管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友管理公司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农行金桥支行主张借款900万元、1300万元、800万元按照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年利率7.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外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2%计算罚息;借款2000万元按照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年利率6.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外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9%计算罚息并不过高,予以支持。农行金桥支行主张三友管理公司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0.8%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虽然上述2000万元借款未到期,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农行金桥支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农行金桥支行要求三友管理公司归还2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鑫海洋大酒店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金桥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胡育明作为三友管理公司的保证人,在三友管理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金额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农行金桥支行所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律师代理费60万元过高,依据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定该费用为25万元。六、农行金桥支行第1、2、3项诉请债权金额虽然以【芜国用(2005)第034号】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进行了抵押担保,但其只请求在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院在该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农行金桥支行就其第4、5、9项诉讼请求主张其有权就鑫海洋大酒店提供的抵押物【芜国用(2005)第034号】土地使用权、三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另农行金桥支行请求对诉讼费、保全费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未该两项费用明确约定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故本院对农行金桥支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7日按照年利率7.2%计算,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125.23元;自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贷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7日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7日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7日按照年利率6.6%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9.9%计算)、复利(以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五、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5万元;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被告芜湖鑫海洋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芜国用(2005)第034号)、房产(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芜湖鑫海洋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就上述第四、五项债权对被告芜湖鑫海洋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芜国用(2005)第034号)、房产(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3号、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5号、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500604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芜湖鑫海洋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四、五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八、被告胡育明对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育明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6490元,由被告芜湖市三友酒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鑫海洋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胡育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