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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屯信用社与被告李得生、李忠英、李忠全、郑建国、李桂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屯信用社,李得生,李忠英,李忠全,郑建国,李桂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屯信用社。代表人郭长虹,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欣荣,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得生,男,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忠英,男,1950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忠全,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郑建国,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桂同,男,1950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屯信用社(以下简称郭家屯信用社)与被告李得生、李忠英、李忠全、郑建国、李桂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生、李忠英、李忠全、郑建国、李桂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屯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得生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李得生,保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李某丙,借款金额7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6日,贷款月利率10.35‰,保证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得生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得生偿还借款本金765000元并支付利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李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合法机构。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关系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将出借贷款交付给被告李得生。4、收息记录1份,证明被告李得生就该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某至2010年3月12日。5、户籍证明信1份、身份证4份(复印件),证明五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得生、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李某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家屯信用社系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合法机构。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得生、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李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李得生、保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李某丙,借款金额7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6日,贷款月利率10.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收利某;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出借贷款。被告李得生向原告支付利某至2010年3月12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得生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利某未付,保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李某丙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息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得生、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得生提供了贷款,被告李得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李某丙作为李得生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得生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屯信用社借款本金7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李忠英、李忠全、郑建国、李桂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李得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屯信用社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李得生给付原告11450元,被告李忠英、李忠全、郑建国、李桂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来源:百度搜索“”